附加务工人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2009版... (在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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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范围

暂无说明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主险合同2.2.1原因除外中各款之情形;

(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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